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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公布日期】88/06/4
【公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中華民國88年6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輔字第88050256號
  • 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1040號令修正

一、 本要點依據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申設休閒農場之經營計畫,其興辦之休閒農業設施,應以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為限。
三、 農場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單位)提出申請:

(一)休閒農場籌設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如附件二)。 

申請設置休閒農場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依前項規定檢附之文件應為二十份。

四、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審查申請文件與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並會同有關單位於二個月內依休閒農場申請籌設審查表(如附件三)審核完畢,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核定准予籌設,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並檢附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二份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備查。

(二)休閒農場申請面積十公頃(含)以上者,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並報請農委會審查核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作業需要,自行調整前項審查表,並將調整後之審查表報農委會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查需要,得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表(如附件四)。

五、 經營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結果需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

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發文之日起四年內,申請人未依限完成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

申請人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限內,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為二年。

七、 經營計畫書內容變更,涉及主要經營方向變更或擴大範圍者,申請人應依本要點第三點規定申請核准;其未涉及主要經營方向變更或擴大範圍者,應向原受理單位提出申請,報請原核定機關同意備查。

前項變更作業均應檢附申請變更事項之修正對照表。

八、 申請籌設之休閒農場至少應有一條通往鄉級以上聯外道路之聯絡道路,其路寬不得小於六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情況特殊且足供需求,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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