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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實施作業規定


【公布日期】88/09/17
【公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中華民國88年9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輔字第88050483號
  • 中華民國91年11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10050991號
  • 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1047號令修正發布

壹、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執行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協助既有實際經營休閒農業之農場合法經營,特訂定本規定。
貳、目標
  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以經營休閒農業為目的,且有實際經營行為者,輔導使其合法經營為目標。
參、重要工作
一、 申報或清查

 (一)申報或清查對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原以經營休閒農業為目的,且目前有實際經營行為,位於非山坡地達三公頃以上(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達三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達十公頃以上) 之休閒農場經營者自行申報外,並得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清查後由休閒農場經營者申報。 

(二)申報期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備齊申報資料,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逾期不予專案輔導。 

(三)申報文件:符合申報對象之休閒農業經營者,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休閒農場面積未滿十公頃者檢送十份),於申報期限內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

  1. 休閒農場申請書。
  2. 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
  3. 農場土地使用清冊。(以上表格依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作業要點附件辦理)
  4. 休閒農業設施現況調查表。(如附表一
  5. 休閒農業經營日期證明文件(如曾列入觀光果園、市民農園、生態教育農園或相關農業專案計畫之証明文件)及目前經營概況。
  6. 由建築師認定該農場之建築物及水土保持技師或相關技師認定水土保持安全無虞,不妨礙公共安全,予以簽證之文件。
  7. 現行使用涉及違規事項或需輔導項目之說明(列表說明或檢附當年之用水或用電繳費收據、航照圖或村里長證明、鄉鎮市區公所證明等文件)。
  8. 其它相關資料。
二、 審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報後,應先協助休閒農場負責人查明其遊客休憩分區是否位於附表四『應予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查詢表』範圍內,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首長召集農業、地政(或都計)、環保、建管、消防及其他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就前項規定申報文件,依權責主管項目審查(審查表如附表二),申報文件如需補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規定一定期限要求申報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不繼續辦理審查作業。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個案審查工作(不含補正時間),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所有申報案件之審查工作。 

(三)休閒農場土地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規定參、二、(一)辦理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共同組成審查小組,並得視其需要,辦理現場勘查。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審查結果函知農場負責人,經審核符合休閒農場設立許可者,列入專案輔導,未列入專案輔導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查處。

 (五)休閒農場土地面積十公頃(含)以上者,辦理程序如下:

  1.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本規定參、二、(一)之審查結果連同本規定參、一、(三)所應附之文件及其相關資料一式十七份,函報農委會複審。
  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農場輔導補正期間,除有公共安全之虞、有礙自然文化景觀或不符休閒農業經營目的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查處外,對於符合輔導條件,經送請農委會複審者,仍應依法查處。
  3. 農委會應邀請學者及相關部會代表組成休閒農場專案審查小組複審,並得視其需要,辦理現場勘查。
  4. 農委會於審查完竣後,應將審查結果函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審核符合休閒農場設立許可者,列入專案輔導,未列入專案輔導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查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收到農委會函復公文後,將審查結果通知農場負責人。
三、 輔導

(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通過或農委會複審通過,列入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之農場,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列入專案輔導之休閒農場,應個案調查分析其違反相關規定之項目、內容及問題點,作為農委會邀集相關部會共同分期、分區、分類輔導之依據。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個案調查表如附表三。 

(三)輔導案件得依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及遊客休憩分區分兩期輔導,第一期完成全部容許使用項目輔導合法之分區,得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先行核發該分區許可登記證;另一期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之分區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換發許可登記證,逾期廢止已核發之許可登記證。 

(四)本規定修正前已申請之輔導案件,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籌設休閒農場一個月內,應就違規事實及改正申辦方式、申辦期限、指定之輔導單位及人員函知休閒農場負責人,休閒農場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期限完成各項補正手續,逾申辦期限者,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並即依法查處。 

(六)列入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並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之農場,於辦理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時,申請書件得依據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之「非都市土地申請作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及「申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書件辦理。 依前項為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人應另檢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之像片基本圖標示遊客休憩分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查明遊客休憩分區是否位於附表四『應予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查詢表』範圍內。 

(七)位於山坡地且違規開發整地之農場,由建築師認定該農場之建築物及水土保持技師或相關技師認定水土保持安全無虞,不妨礙公共安全,予以簽證者,經審查並同意列入本專案輔導後,有關水土保持事項,申請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其相關子法有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審核,俟其土地完成變更編定後,再向建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補照手續。但休閒農場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已完成開發者,得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八)休閒農場設施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輔導休閒農場負責人向建管單位申請補發建築執照:

  1. 申請作為休閒農場建築使用之土地,合於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已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並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者。
  2. 依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規定,經建築師或相關技師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及水土保持者。

(九)休閒農場完成各項補正手續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實地勘查,符合相關規定者,應將各項送審書件裝訂成冊,並標明定稿本字樣,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無誤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輔導休閒農場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不符規定之休閒農場,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相關法令查處,並報由農委會註銷原籌設同意文件。

四、 其他:

(一)休閒農場負責人得請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內鄉(鎮、市、區)農會及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給予必要之協助。

(二)農委會為推動本規定得邀請相關部會代表組成跨部會專案小組,協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輔導休閒農場合法經營休閒農業及提供相關法令與技術諮詢服務。

(三)為輔導休閒農場合法經營,各級主管機關得支助休閒農業相關團體辦理相關法規之宣導及教育訓練。

(四)為協助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休閒農業輔導人員對休閒農業輔導相關法令及本規定之瞭解,由農委會提供人員之訓練講習,以凝聚共識。

肆、獎勵
一、 辦理本專案輔導清查、審查及輔導著有成績之各級工作人員,得由農委會予以獎勵。
二、 提供積極配合本專案輔導之農場貸款協助或經營管理之輔導。
伍、附則
一、 有關涉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處理方式: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日為分界:

(一)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前確有開發行為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以公害防治計畫審核管理。

(二)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後開發者,除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分外仍應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預定進度:預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本專案輔導。
三、 其他有關事項悉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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