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輔導
(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通過或農委會複審通過,列入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之農場,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列入專案輔導之休閒農場,應個案調查分析其違反相關規定之項目、內容及問題點,作為農委會邀集相關部會共同分期、分區、分類輔導之依據。休閒農場專案輔導個案調查表如附表三。
(三)輔導案件得依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及遊客休憩分區分兩期輔導,第一期完成全部容許使用項目輔導合法之分區,得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先行核發該分區許可登記證;另一期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之分區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換發許可登記證,逾期廢止已核發之許可登記證。
(四)本規定修正前已申請之輔導案件,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籌設休閒農場一個月內,應就違規事實及改正申辦方式、申辦期限、指定之輔導單位及人員函知休閒農場負責人,休閒農場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期限完成各項補正手續,逾申辦期限者,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並即依法查處。
(六)列入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並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之農場,於辦理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時,申請書件得依據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之「非都市土地申請作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及「申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書件辦理。
依前項為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人應另檢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之像片基本圖標示遊客休憩分區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查明遊客休憩分區是否位於附表四『應予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查詢表』範圍內。
(七)位於山坡地且違規開發整地之農場,由建築師認定該農場之建築物及水土保持技師或相關技師認定水土保持安全無虞,不妨礙公共安全,予以簽證者,經審查並同意列入本專案輔導後,有關水土保持事項,申請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其相關子法有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審核,俟其土地完成變更編定後,再向建管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補照手續。但休閒農場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已完成開發者,得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八)休閒農場設施符合下列情形者,得輔導休閒農場負責人向建管單位申請補發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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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作為休閒農場建築使用之土地,合於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已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並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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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規定,經建築師或相關技師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及水土保持者。
(九)休閒農場完成各項補正手續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實地勘查,符合相關規定者,應將各項送審書件裝訂成冊,並標明定稿本字樣,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無誤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輔導休閒農場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不符規定之休閒農場,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相關法令查處,並報由農委會註銷原籌設同意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