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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區劃定審查作業要點


【公布日期】88/10/26
【公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中華民國88年10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88050510號函公告
  • 中華民國91年9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10050855號
  •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1137號令修正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執行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審查劃定休閒農業區,特訂定本要點。
二、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休閒農業區位於森林區、重要水庫集水區、自然保留區、特定水土保持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沿海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等區域,其開發利用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三、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休閒農業區位於山坡地者,不得有土地超限利用情形。
四、 休閒農業區之劃定申請,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及地方區域發展之需要,擬具休閒農業區規劃書二十份(格式如 附件一),並另檢附下列圖籍資料五份,報請農委會審查:

(一)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並繪出休閒農業區範圍。

(二)休閒農業區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藍晒縮圖,並依劃定休閒農業區週邊範圍製作「休閒農業區地籍範圍圖」。

(三)與休閒農業區地籍範圍圖相符之休閒農業區地籍清冊。

前項規劃書,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農民團體代為辦理,並經各該府審查通過後,由各該府向農委會申請劃定。

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民團體或鄉(鎮、市、區)公所,亦可擬具規劃建議書十份(格式同規劃書),由鄉(鎮、市、區)公所提供含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初審意見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

農企業經營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規定,規劃休閒農業區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五、 農委會依實際需要聘請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送之休閒農業區規劃書加以審核,必要時得實地勘查。
六、 休閒農業區審查配分標準如下表:

(一)休閒農業核心資源(農特產品、景觀資源、生態資源、文化資源等)(配分二十分)

(二) 整體發展規劃(配分三十分)

(三) 營運模式及推動組織(配分二十分)

(四) 交通及導覽系統(配分五分)

(五) 既有設施利用情形(配分五分)

(六) 該區域是否辦理類似休閒農業相關的規劃或建設(配分十分)

(七) 預期效益(配分十分)

七、 依第六點審查結果滿七十分者,得劃定為休閒農業區。
八、 休閒農業區之公共建設,包括安全防護設施、平面停車場、涼亭設施、眺望設施、標示解說設施、公廁設施、登山及健行步道、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等項目,並由鄉(鎮、市、區)公所負責協調辦理容許使用。
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由鄉(鎮、市、區)公所負責協議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十、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輔導鄉(鎮、市、區)公所、當地農會或相關團體辦理與休閒農業發展相結合之名勝古蹟、農村產業文化及鄉土旅遊行銷推廣活動與教育訓練,以促進休閒農業區之休閒農業、農村產業文化及農業產業之發展。
十一、 公共建設完工驗收後,除需辦理產權登記部分,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依核定之規劃書所列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內容,妥善管理與維護。
十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輔導該休閒農業區成立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委員會,以管理休閒農業區各項休閒農業、農村產業文化活動,並負責公共建設之管理維護;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應層報農委會備查。
十三、 證明土地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之文件由所在鄉(鎮、市、區)公所負責核發,其申請書與證明書格式如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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